(2016)黑02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郝XX诉王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490号原告郝1,女。法定代理人郝2,男。被告王,女。原告郝1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递交诉状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1法定代理人郝2、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郝1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父亲郝2与被告王在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第一条,婚生长女郝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300元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只给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3月至起诉前抚养费18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到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王辩称,同意从现在开始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以前的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父亲郝2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外出,与郝1同在一个村里,距离不远,郝1没有向被告要过抚养费,是放弃抚养费。而且被告平时也看望原告,给原告一些零花钱。从2011年到现在,被告与郝1每次打电话,郝2都骂被告,离婚头一、二年,每年最多打两次电话,每次打电话都是被告要求看孩子,郝2就向被告要抚养费,每次去郝2家都挺不和谐,离婚头两年去看过原告两次,送了一个月抚养费。后来郝2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就不再去了。2014年春天原告病了,郝2打电话让被告领着原告去看病,被告从别人借钱给原告看病,郝2也没提抚养费的事,2015年9月1日之前,郝2打电话说孩子想到被告这生活,让被告接孩子,被告和郝2口头约定好了,原告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被告不要。后来被告去接原告,郝2说孩子由被告抚养可以,抚养权不能给被告,这样被告没有接走孩子。后来就闹到法院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3月至起诉前的抚养费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2月22日,原告父亲郝2与被告王在泰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长女郝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300元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在2011年2月给付原告一个月抚养费300元,以后的抚养费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1年3月至起诉前抚养费18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月300元支付到原告十八周岁止。同时查明,原告父亲郝2与被告王离婚后,被告王一直在丰田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离婚声明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原告父亲郝2与被告王离婚后,郝2应该及时代表原告向被告王主张抚养费,现被告王抗辩原告父亲以前未向被告要过抚养费,认为是放弃以前的抚养费的意见,因被告自认在离婚头两年,郝2向被告要过抚养费,即根据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从2013年2月开始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期间(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的证据,故本院对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抚养费不予支持。对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总计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从2016年3月份开始,双方均同意按月300元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1从2014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抚养费7800元;二、被告王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郝1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