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政与刘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626号申请执行人周政,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刘成旺,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刘成旺名下的不动产、占有的动产或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总财产价值以190,290.68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财产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出租、出售、抵押、抵债、赠与、毁损、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