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167、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雷菊元、王建明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菊元,王建明,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雷菊元,王建明,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167、2168号申请执行人:雷菊元,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申请执行人:王建明,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富民农副产口批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为L26288236。经营者:许佳美,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雷菊元、王建明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劳动纠纷两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56、8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46439元、利息1512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并承担案件的执行费2019元,合计应付款项为149970元。因许佳美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的经营者,其财产应用于清偿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的债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利民搬运组及其经营者许佳美的银行存款1499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顺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