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红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红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8号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蚂蚁岛创业大道1号410室。法定代表人任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庙洪,系原告职员。被告王红山。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诉被告王红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任庙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腾公司诉称,原告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船舶的管系、甲板机械、铁舾件螺旋风管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4月29日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周冠南、曹千伟,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原、被告根本不认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协商过工资报酬,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18946元。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时和工资标准完全凭被告一面之词,与实际不符,裁决程序存在瑕疵,未追加周冠南、曹千伟参与仲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款18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胜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二、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后转包给周冠南、曹千伟的事实。三、考勤表若干张,拟证明被告的工时。四、银行对账单、银行客户回单、生活费领取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后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胜腾队欠发工资报表》、《工程队人员信息注销表》、《胜腾办理一卡通情况统计表》各一份。二、向曹千伟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王红山于2015年4月起在胜腾公司工作,工价由工人和任东华协商确定为220元/天,一天按工作8小时计算,超出部分再按小时计算工资,其曾与胜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过协议,王红山等工人由其进行管理,工人工时由其记录,指纹打卡存在因停电、雨天、手沾了机油等原因打不上卡的现象,王红山陈述的工时属实,扣除王红山已领取的生活费4000元,原告尚欠王红山工资款18946元。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被告工价,但曹千伟陈述的工时不属实,应以指纹考勤为准。本院结合全案情况对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船舶的管系、甲板机械、铁舾件螺旋风管安装工程,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到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装配工作,工资为220元/天。2015年4月29日,胜腾公司与曹千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此后王红山等一部分工人由曹千伟进行管理,工时由曹千伟记录。被告曾于2015年4月至6月向原告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1500元、1500元,合计4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拖欠的2015年4-7月工资款18946元(已扣除生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工资金额问题。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调取的《工程队人员信息注销表》、《胜腾办理一卡通情况统计表》均加盖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公章,两表均标明被告属于胜腾队,且原告于2015年4-6月每月向被告发放生活费,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其与曹千伟签订转包协议,工人与原告无关的主张,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曹千伟签订协议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原告对工价予以认可,但认为工时不属实,并提供了指纹打卡记录来证明被告的工时。本院认为,原告认可2015年5-7月期间由曹千伟对工人进行管理,曹千伟对被告的工价和工时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因天气、停电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准确反映出被告的工时,不足以反驳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工资金额18946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红山工资款18946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