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相棣、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相棣,胡明礼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18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相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明礼。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国庆,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国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相棣、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相棣、胡明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等人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吴相棣、胡明礼及其辩护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吴相棣、胡明礼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秦笑笑、郭秀女(均已判刑)、林聘翰、陈金英、刘肖英、秦丽丽、陈志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本文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略)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吴相棣下线人数达100人以上,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被告人胡明礼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陈某甲、商某、吴某乙、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温某甲、章某甲、杨某甲、高某、徐某甲、温某乙、张某乙、黄某甲、陈某丁、郑某甲、陈某戊、周某甲、肖某甲、许某甲、章某乙、许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己、吴某丙、黄某乙、郑某乙、曾某甲、叶某甲、叶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翁某甲、张某丙车、缪某、蔡某甲、林某戊、梁某甲、梁某乙、蔡某乙、余某、吴某丁、詹某、白某甲、白某乙、卢某甲、陈某庚、李某丁、陈某辛、洪某甲、卢某乙、周某乙、徐某乙、章某丙、温某丙、杨某乙、郑某丙、林某己、林某庚、张某丁、叶某丙、杨某丙、刘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蒋某、杨某丁、陈某壬、漆某、谢某甲、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李某戊、陈某癸、叶某庚、叶某辛、梁某丙、李某己、肖某乙、刘某乙、郑某丁、王某乙、黄某戊、陈某子、王某丙、李某庚、黄某己、罗某甲、吴某戊、林某辛、吴某己、叶某壬、杨某戊、宋某、叶某癸、郑某戊、洪某乙、黄某庚、徐某丙、许某丙、赵某、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魏某、冯某、王某丁、杨某己、李某辛、林某壬、简某、王某戊、张某戊、黄某辛、徐某丁、杨某庚、陈某丑、叶某子、刘某丙、黄某壬、谢某乙、林某癸、肖某丙、潘某、许某丁、许某戊、陈某寅、黄某癸、毛某、卢某丙、林某子、翁某乙、黄某子、柯某甲、章某丁、洪某丙、林某丑、叶某戊、曾某乙、白某丙、柯某乙、叶某丑、吕某、许某己、张某己、章某戊、吴某庚、蔡某丙、向某、杨某辛、罗某乙、林某寅、黄某丑、洪某丁、郑某丁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郭秀女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胡明礼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富迪公司的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该些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相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吴相棣、胡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相棣上诉称,富迪公司是合法直销企业,其直销富迪公司的产品,没有使用引诱、胁迫、欺骗手段,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涉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原判对其行为性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涉案金额,以及其与秦笑笑、林聘翰、胡明礼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胡明礼上诉称,富迪公司是合法直销企业,其直销富迪公司的产品,没有使用引诱、胁迫、欺骗手段,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涉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原判有关其销售的产品实际价值仅为销售价十份之一、其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及其犯罪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相棣伙同同案犯秦笑笑、郭秀女、林聘翰(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会议,以推销产品为名,主要内容为宣传、鼓吹所谓的富迪公司奖励制度。该制度执行“七上八下”模式,分成“创业组(或招商组)”和“财富组”二组,每组均按“七上八下”排列和晋级,“七上”共7个组员,1个组长、2个副组长、4个组员,“八下”有8名组员,新参加者一次性以5万元购买卫生巾等商品,获得一个“易富宝”网店账户使用权、一部手机;“七上”中除组长外的6个组员,随“创业组”组员的增加获得一定奖励,其中介绍成功者按500元/人、800元/2人进行奖励,未介绍成功者随其他人员加入获金300元;“创业组”里“七上”位置中的任一位组员率先介绍2人加入“八下”位置,则担任“创业组”组长并获1万元;“创业组”15人满额时,组长晋升到“财富组”中的“八下”位置,并获得4万元(扣除6000元管理费)奖励;“财富组”中的“八下”成员晋升至“七上”位置,并且将其带入“创业组”中2个“七上”成员率先带入“财富组”的“七上”位置,则担任“财富组”组长,并先后获取25万元、32万元奖励;“财富组”15人满额,组长晋升到下一轮“财富组”内,视为走满一轮,获得富迪公司奖励33万元,之后则随其介绍入“财富组”的人员发展人数的增加不断获利,并形成循环;“财富组”内除组长外的成员如将其介绍的人带入财富组,则按3000元/人、4000元/2人进行奖励等,如果未能将其介绍的人带到财富组,也能获得2000元奖励。吴相棣在会议上以介绍心得体会的名义,讲解上述制度、传授选择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方法经验等,如讲述其如何快速介绍他人加入、其已走满数轮并赚到数百万元;宣称加入者在3-6个月内开始赚钱、9个月以上包赚90万元,其将带领大家做到全省第一;其如何消除他人的质疑和顾虑,说服对方加入等。吴相棣曾在浙江省苍南县玉苍山的某次会议前,用车辆接参加会议人员到达会场。经原审被告人吴相棣介绍或同案犯秦笑笑等人的安排,吴相棣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林聘翰、郭秀女、温美珠、胡明礼等人,其中,林聘翰的直接或间接下线郑彩女、叶某庚发展的下线人数分别达10人和至少40以上,郭秀女名下包括胡明礼在内的下线人数至少70人。胡明礼通过邀请他人参加上述会议或面谈等方式,发展的直接下线共7人,其中柯某甲、刘冬梅、徐某乙、李某丁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分别为10人、13人、8人、1人。所涉参加者在缴纳5万元费用后,大部分人员未获取商品。针对吴相棣、胡明礼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以及吴相棣和胡明礼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涉案金额。在案162名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出示、质证,该些证人关于其系吴相棣或胡明礼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其上下线人员基本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同案犯郭秀女的相关供述、吴相棣和秦笑笑的音频资料、部分证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吴相棣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至少120人、金额至少500万元,胡明礼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至少40人、金额至少200万元,足以认定。2.原审被告人吴相棣、胡明礼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特征和主体特征。(1)吴相棣、胡明礼等人宣传、鼓吹和执行的所谓富迪公司奖励制度,要求参与人员必须缴费5万元购买产品,才能取得会员资格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被发展人员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才能获得晋级,并获得所谓的奖金,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按参加人员发展的下线人数从“创业组”晋级“财富组”,至少形成三级以上的组织结构。吴相棣、胡明礼承诺参加者按该制度发展下线能在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未发展下线者也能获利,引诱他人加入。根据吴相棣供称的商品种类、数量和价格计算,参加者所获商品价值远低于所缴费用。涉案证人证实其系受吴相棣、胡明礼等人鼓吹的高额回报率诱惑,作为投资项目缴纳费用,部分证人甚至借用他人名义缴纳多笔费用,大部分人员未领取产品。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吴相棣、胡明礼系以假借销售商品的名义,虚构、夸大盈利前景,掩饰返利真实来源,从参与人员缴纳或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实质为骗取财物,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特征。(2)从吴相棣、胡明礼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看,其二人的行为分别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或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吴相棣在传销会议上宣传、鼓吹传销内容,传授发展下线的经验,驾车接参加人员参加传销会议,证实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亦能认定其系组织者、领导者,及与秦笑笑等人共同组织、领导涉案传销活动。富迪公司是否获得直销许可,不影响对吴相棣、胡明礼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相棣、胡明礼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吴相棣的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相棣、胡明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丽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