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廖茂森与被告(反诉原告)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森,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反诉被告)廖茂森,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反诉原告)廖成君,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反诉原告)廖检生,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廖国良(亮),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廖茂森与被告(反诉原告)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茂森、被告廖成君、廖检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本小组廖成华用涂改过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以母亲李喜发户名,强占原告山林,在有纠纷的山林地进行违规建房,文武坝镇林管站、土管所也曾下达了违规停建通知书。6月27日上午,廖成华、廖游生父子不顾文武坝镇土管所已下达违规停建通知书,继续强行违规建房,下午5点左右原告到现场叫泥工停工,并拨打110报警求助。泥工用手机叫廖二庆、廖成华,后叫其兄弟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廖游生、曾庆香、欧秋香等6人到场吵闹。被告廖成君先用拳头打原告眼部一拳,后又有5人一起对原告围住并用拳头、木板块、木棍等乱打,原告被打倒在地上并被揪住在地上十多分钟,当听到警笛声才放开原告。原告的一部新买的手机也打坏了,有在场目击人廖圣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会昌县公安局法医验伤,左、右腿、左右手肘、肩、后背、头部、眼、脸等多处受伤,鉴定为轻微伤甲级,支付验伤费200元。之后,文武坝派出所处罚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被告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并作出每人十天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被打后在县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1583.3元,自6月28日至7月22日共25天的治疗医药费共计4953.53元,误工费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500元;损害一部新买手机价值1500元,共计10736.83元。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7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17时许,反诉被告因土地纠纷,阻止反诉原告的哥哥廖成华新建房屋,反诉被告阻拦泥工师傅施工未果后,将泥工师傅刚砌好的砖块推倒。反诉原告闻讯后赶到现场,事先双方发生了口角纠纷,后反诉被告殴打两反诉原告,从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造成两反诉原告受伤,而且反诉原告廖成君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反诉原告受伤后,均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事后,会昌县公安局对殴打反诉原告的廖茂森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廖茂森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此,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廖成君医疗费380.99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580.99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廖检生医疗费320.8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1820.8元;3、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廖茂森以被告之兄廖成华侵占其土地建房为由阻止廖成华家建房,并采取关施工电源、推刚砌的墙体的方式进行阻止。三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廖成君,之后,彼此发生对打,廖成君、廖检生将原告摁在地上进行殴打。原告起身后手持木棍又与廖成君、廖国亮进行对峙,对峙过程中廖国亮用木板将原告的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和被告廖成君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201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3日,共支付医疗费用6338.8元(其中CT、磁共振检查费1282元、针灸理疗1043元)。被告廖成君在会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0.99元(其中CT检查费230元),被告廖检生在会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320.8元(其中CT检查费227元)。另查明,会昌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治安违法行为分别给予了罚款及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及被告廖成君为伤检,分别支付验伤费200元。在打架过程中,原告的手机一部被损坏(手机型号灰米M7,购买于2015年5月25日,购价1500元)。廖成华的建房尚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会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昌县公安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向当事人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因为亲属廖成华与原告间的建房争议,未采取适当的方式从中进行调处,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廖成华间的建房争议,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原告私自推对方墙体、关停电源,在争吵中首先实施打架行为,因而引起纠纷,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诸因素考量,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38.83元、伤检费200元、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天)、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8038.83元。被告廖成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99元、验伤费200元,合计580.99元。被告廖检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廖茂森医疗费6338.83元、伤检费200元、误工费5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8038.83元,由被告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赔偿50%计4019.42元;其余50%由原告自负。2、反诉原告廖成君医疗费380.99元、验伤费200元,反诉原告廖检生医疗费320.8元,合计901.79元,由反诉被告廖茂森承担50%计450.9元;其余50%由反诉原告自负。上述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相抵后,被告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亮)应付款项为35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反诉费50元,合计236元,由原告廖茂森负担118元,由被告廖成君、廖检生、廖国良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