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安诉被告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安,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98号原告彭桂安,男。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桂安诉被告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徐静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彭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安诉称: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童伟驾驶湘C61C**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光村村道由上马村往湘潭县九中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青光村下铁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童伟为湘C61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44.55元。被告童伟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不合理,应当根据事故主次责任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误工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与误工期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彭桂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伟身份信息、被告童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诉讼适格主体;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住院医药发票、护理证明、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湘潭县雅居家具有限公司证明、湘潭县帝爵地板余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损害程度及相关经济损失;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童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证人彭拥军和周春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油漆工作的事实。被告童伟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计算。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住院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当核减30%的非医保用药费,且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系十级伤残,通常情况只需一人护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该村委会无权认定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原告未提供其劳动证明,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关装修公司的劳务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从事油漆工工种的证明目的,湘潭县雅居家具有限公司证明、湘潭县帝爵地板余明出具的证明需经核实。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通过发问两位证人,其所说的都是大概、猜测性的,没有具体的务工的证明标准,两位证人陈述公司有过承包,但原告未提供承包合同的书面凭证,口说无凭,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童伟、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住院医药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护理证明,本院认可一人护理,对证据2中法医鉴定误工期为180天,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柱双拐不负重行走半年,避免再外伤,故对法医鉴定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湘潭县雅居家具有限公司证明、湘潭县帝爵地板余明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4证人证言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童伟驾驶湘C61C**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光村村道由上马村往湘潭县九中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青光村下铁组殷勇商店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彭桂安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5-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伟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桂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住院医药费用34362.55元。2016年2月1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L5椎弓峡部断裂并1。滑脱;上述损伤在左髋关节部位,经手术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0%以上,一髋关节功能在一下肢的功能系数为0.6,折合一肢丧失功能10%,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款规定,构成拾级伤残;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条款之规定,建议该损伤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出院后适当治疗费3000元左右并注意加强营养;建议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手术医药费12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另查明,湘C61C**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童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童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彭桂安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4362.55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3000元;3、后期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护理费11988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1元/天×(93天+15天)];7、误工费2052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建筑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4元/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2198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1099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交通费372元(4元/天×93天);11、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878.5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彭桂安和被告童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桂安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桂安与被告童伟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宜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童伟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医疗部分的损失(医药费34362.5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000元=55012.5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的伤残部分的损失(护理费11988元+误工费2052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交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9866元)未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9866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童伟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彭桂安经济损失32208.79元[(总损失115878.5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69866元)×70%],被告童伟已支付3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抵扣,即还应当赔偿原告2920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桂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866元;二、由被告童伟赔偿原告彭桂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208.79元;三、驳回原告彭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彭桂安负担954元,被告童伟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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