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徐恩德、俞继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徐恩德,俞继情,杨春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2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恩德。被告:俞继情。被告:杨春媚。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松台支行)与被告徐恩德、俞继情、杨春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恩德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5001.62元、复利24.0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俞继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杨春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徐恩德、杨春媚与原告鹿城农商行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松台(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2440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恩德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春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徐恩德发放本案贷款30万元。被告徐恩德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扣收利息56.2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徐恩德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3.78元、利息的复利66.64元及逾期利息21408.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另查明:被告徐恩德与被告俞继情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恩德与被告俞继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继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春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德、俞继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3.78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利息的复利66.64元、逾期利息21408.75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933.7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春媚对被告徐恩德、俞继情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徐恩德、俞继情、杨春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