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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用水果刀撬门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的房屋内,趁该房间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严某某的索尼SVF143A1Q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包价值19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魏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电脑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被告人魏某还主动退赔了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线索,并提供了贺某某的住所。公安民警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贺某某抓获,贺某某因非法持有冰毒、麻古、麻古粉等毒品共计1974.38克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价值共计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魏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