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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与刘绍峰、刘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刘鑫,刘源,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负责人韩秀峰,行长。原审被告刘鑫。法定代理人刘绍峰。原审被告刘源。法定代理人刘绍峰。原审被告青岛一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涛,经理。原审被告鄢涛。上诉人刘绍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3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海阳市,本案应由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为贷款方,其住所地位于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