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程樟琴与程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樟琴,程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70号原告:程樟琴。被告:程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吴继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樟琴与被告程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程云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451.49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桐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樟琴,被告程云锋,被告人寿保险桐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2年2月17日15时30分。地点:桐庐县分水镇里湖村委门口路段。当事方:程樟琴、程云锋。肇事车辆:浙A×××××号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程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樟琴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5927.49元。被告答辩意见:扣除非医保770.56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半个月,标准认可每天110元。五、交通费:6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6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7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程云锋。保险人:人寿保险桐庐公司。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误工时间,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势,其建议休息时间应为半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辩称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已无法修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700元。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27.49元(包含非医保770.56元)、误工费12093元(132.53元/天×3个月)、交通费64元、车损700元,合计18784.49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樟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8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程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