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世雄与被告李艳平、吴存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雄,李艳平,吴存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41号原告雷世雄,男,生于1957年9月9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阳区凌霄塔社区凌霄村**号,退休工人;身份证号:6127211957********。被告李艳平,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钟家沟钟阳小区**栋楼*号院,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2********。被告吴存社,男���生于1959年5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钟家沟钟阳小区*排,退休工人。原告雷世雄与被告李艳平、吴存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雄、被告李艳平、吴存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雄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艳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存社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雷世雄人币贰拾万元正,单保人吴存社,利息(0.02元)3个月清一次利,李艳平,2011年12月22日。”借款后被告李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2日,后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元、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艳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存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艳平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吴存社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艳平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去年的时候答辩人曾拿房子给原告准账原告不同意。被告吴存社辩称:当时借款是答辩人介绍的,但是之后他们之间如何还利息答辩人不清楚,借款后答辩人也催过原告赶紧和被告李艳平要钱。被告李艳平、吴存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平、吴存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艳平向原告雷世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存社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代到,雷世雄人币贰拾万元正,单保人吴存社,利息(0.02元)3个月清一次利,李艳平,2011年12月22日。”借款后被告李艳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2日,后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计7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艳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的利息;2、被告吴存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平立据向原告雷世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李艳平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吴存社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吴存社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被告吴存社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存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艳平一次性偿还原告雷世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7000元);被告吴存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艳平、吴存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