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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430号原告于,农民。被告王,农民。原告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距较远,互不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即草率成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一,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二,原告前妻已于2001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因病死亡。被告系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同前夫离婚后与其子孙一、其女孙二到蓟县打工,被告之女经人介绍同蓟县本地人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之子孙一经介绍也在蓟县地区同她人结婚、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原告之子于二定亲后,双方因家庭财产的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之子结婚后,与被告索要钱款要求建房,被告不同意支付,致使原、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发生争吵,当日被告之子孙一将被告带离原告处。此后双方没有再次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当庭表示仅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蓟县洇溜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使被告自2013年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和好,至今已满两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决原告于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