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L389**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乐山市新广场转盘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其疑似酒驾。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4.7㎎/100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武警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5㎎/100ml。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措施强制凭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登记信息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芮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