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学与李艳秋、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学,李艳秋,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秋,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吉林大学南岭校区体育场。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铁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大学与被告李艳秋、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学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刚、于德庆,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学诉称:原告南岭校区体育场于2000年12月末竣工,被告李艳秋以原告建设体育场施工方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由,占用原告体育场周围用于存放体育器材的裙房至今,并将裙房改成20余间商铺占为已有,后来还将商铺出租给他人进行经营。被告李艳秋的行为不仅给原告校园带来了安全隐患,还对校园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对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艳秋协商腾迁,均遭到无理拒绝。2013年3月,原告再次找被告李艳秋限期腾迁,李艳秋向原告出示了其在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经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无权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艳秋,二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李艳秋赔偿原告占用体育器材裙房损失105万元;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艳秋辩称:1、李艳秋与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因原告欠被告李艳秋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所以占用体育场周边裙房,李艳秋是有权占有,同时也是行使权力的一种表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迁。3、原告并非李艳秋所占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腾迁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万元无法律依据。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辩称:我们是独立法人单位,是集体企业,是吉林大学下属单位,我们签的协议中的体育场确实不归我们就业服务中心管,当事为了盈利,与李艳秋签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艳秋(作为乙方)与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经营协议》,约定:1、甲方将工大体育场周围楼梯间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乙方按甲方要求自主经营。2、承包期为五年,即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承包金共计35万元。3、年租金为7万元。4、交款方式:按年度交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交第一年度款,以后按年度缴款方式,乙方必须提前15天将下年度款交齐。逾期不交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不再继续经营。5、乙方在经营权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1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吉大后勤集团管理办公室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艳秋向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共交纳二年租金,并实际占用该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永刚出庭证实,系其与被告李艳秋签订的《经营协议》,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告知李艳秋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与吉林大学是两个单位,出租的房屋非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的房屋,并且出租该房屋未征得吉林大学同意,且亦未向吉大后勤集团管理办公室提交协议备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吉林大学南岭校区体育场周边裙房和楼梯间恢复和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本院立案庭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南法委第90号《鉴定结案通知书》,因收到吉林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吉林正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卷函》,因无法进入现场以及部分裙房含带复杂精装修设施,无法对委托事项予以鉴定,故终结本案鉴定程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吉林大学所有,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在未征得吉林大学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艳秋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租给李艳秋,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吉林大学作为权利人未对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即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取得处分权,根据证人沈永刚证实,李艳秋签订协议时知晓涉案房屋非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所有,被告李艳秋非善意取得,则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故原告诉求被告李艳秋从其占用的南岭校园体育场裙房中腾迁,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返还原告租金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艳秋赔偿占用体育场裙房的经济损失105万元,因其申请的评估鉴定予以退卷,故该项损失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从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5988号吉林大学南岭校区体育场周边裙房中腾迁,将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吉林大学南岭就业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