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王世春、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世春,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0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188号。负责人姜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春。被告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泾路。法定代表人韩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惠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昆山中信银行)与被告王世春、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建屋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世春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信银行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王世春、被告建屋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王世春向原告借款413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建屋公司开发的XX花园XX-X-X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被告王世春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建屋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303147.37元,欠息8981.39元,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抵押财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春偿还借款本金303147.37元,欠息8981.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世春承担;4、被告建屋公司对被告王世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余额证明书、欠款明细;4、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单身声明书;5、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王世春辩称:对欠款金额和律师费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王世春未提交证据。被告建屋公司辩称: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最好是被告王世春还款。被告建屋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世春、建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王世春、被告建屋公司与原告昆山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王世春向原告借款413000元以购买被告建屋公司开发的XX花园XX-X-X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4.158%,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预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世春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建屋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移交贷款人持有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303147.37元,欠息8981.3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500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已被王世春变卖。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春向原告借款413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余额303147.37元,欠息8981.39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世春偿还欠款本金303147.37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春赔偿律师费145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屋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王世春虽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被告确认该房产已被变卖,故被告建屋公司应对被告王世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3147.3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欠利息8981.39元,2015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损失14500元。三、昆山市建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世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