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童崇与杜颖琪、张月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颖琪,童崇,张月花,浙江颢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颖琪。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崇。原审被告:张月花。原审被告:浙江颢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3号624号。法定代表人:杜颖琪,总经理。上诉人杜颖琪为与被上诉人童崇、原审被告张月花、浙江颢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杜颖琪以张月花作为借款人与童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月花将位于兰溪市大阕路37号营业房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童崇,款于2013年3月5日支付1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3月10日前付清,房屋于2013年6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杜颖琪代张月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同日,童崇向张月花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同月10日,杜颖琪又以张月花的名义向童崇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2013年6月25日,杜颖琪、颢源公司在朱立顺的要求下,出具了确认书,内容为“本人杜颖琪及颢源公司确认2013年3月10日张月花与童崇的80万元款项,本人在2013年6月30日前替张月花归还,利息按2%每月计付,如逾期不能归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费用以总金额的15%为限”。自2013年7月6日开始至11日期间,杜颖琪向童崇汇款共计61万元。因杜颖琪对其余借款未及时归还,童崇于2013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童崇的起诉,2015年6月2日,兰溪市公安局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在公安侦查期间,童崇、杜颖琪及朱立顺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款项实际只有童崇交付的120万元,同时童崇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与朱立顺商量好,我借120万元,朱立顺借30万元,我们风险共担”。现童崇再次向原审院起诉,要求解决。期间,童崇通过朱立顺收取了杜颖琪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本次诉讼中,童崇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另查明,童崇与张月花之间买卖的兰溪市大阕路37号营业房权证系伪造证件;杜颖琪与朱立顺有多次的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过关于合作购买浙A-×××××车辆(奥迪A8)的处理协议,由杜颖琪赔偿朱立顺购车损失19万元,据杜颖琪庭审中陈述,该19万元系被朱立顺敲诈所致。童崇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杜颖琪、张月花共同归还童崇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400865.73元及直到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颢源公司在其确认的80万元本金及逾期2%月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杜颖琪、张月花、颢源公司支付童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万元。杜颖琪、张月花、颢源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童崇与朱立顺应为本案的共同债权人,按照借款时的约定,童崇与朱立顺为共同出资150万元,二人对借款系共担风险,在借款后的还款过程中都是朱立顺在进行,包括确认书也是朱立顺带律师要求杜颖琪及公司签字盖章,童崇对杜颖琪也明确表示过直接与朱立顺联系,朱立顺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收取利息的行为及监督资金安全截留70万元的行为效力及于童崇。另外,杜颖琪与童崇及朱立顺达成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在打入120万元后,杜颖琪又于当日返还20万元,于3月9日返还20万元,借款尚欠80万元,朱立顺称是用于归还杜颖琪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实际上杜颖琪与朱立顺只有一笔借款,该借款也已还清,在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朱立顺不可能再借给杜颖琪第二笔借款。同时,2013年6月25日朱立顺要求杜颖琪签字和公司盖章的确认书的内容也可以确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另外,杜颖琪汇入朱立顺账户的19万元,朱立顺认为系关于奥迪A8的损失赔偿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协议需经过三方签字后生效,但作为丙方的杜颖琪的父亲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所以该协议并未生效,该19万元应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崇与杜颖琪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就双方的本意而言,童崇仅仅是想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杜颖琪签订此协议的本意也并非出售房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贷关系;杜颖琪假借其母即张月花的名义,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骗取童崇信任,取得涉案款项,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杜颖琪既是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又是该借款的占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童崇,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张月花对杜颖琪的行为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冒名行为应由杜颖琪自行承担,与张月花无涉;根据2013年6月23日,杜颖琪与颢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内容,颢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杜颖琪辩称其有部分款项已交付给朱立顺、应计入归还童崇的借款,因其与朱立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且提供的有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而童崇在本案中的权利范围明确,对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杜颖琪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向朱立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颖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童崇借款本金5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8865.73元(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杜颖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崇律师费1万元;三、颢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童崇要求张月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0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4元,由杜颖琪负担。杜颖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确定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25日的确认书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确认借款金额;二是确认债务承担人。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6日,为何要在2013年6月25日签署一份确认书?原因系2013年6月初,童崇与朱立顺发现借款不是张月花所借,签名也不是她所签,营业房也是假的,也就是说之前所签订的一切合同、收据等归于无效,需要重新确认债务人的情况下才找到杜颖琪要求其签字。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系因为2013年3月6日至3月10日期间借款金额发生了变化,杜颖琪收到120万元借款后,又陆续将借款打回朱立顺账户40万元,双方最终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约定由实际用款人杜颖琪和颢源公司归还。二、童崇和朱立顺系共同放贷人,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事实。1、当时杜颖琪与童崇、朱立顺达成借款协议系童崇和朱立顺共同出资150万元,其中童崇出资120万元,朱立顺出资30万元,借款的书面形式全部写在童崇一个人名下。2、童崇和朱立顺之间出资虽然有多有少,但两人就150万元借款约定风险共担。3、与杜颖琪借款的一切事宜,全部由朱立顺出面处理。包括:借款系由朱立顺操作打给杜颖琪的母亲,利息全部由朱立顺收取,童崇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对朱立顺收取两个月利息的行为予以认可。4、借款的催讨都是由朱立顺进行,包括确认书也是朱立顺带律师要求杜颖琪个人及公司签字盖章。另,一审法院认定“杜颖琪又以张月花的名义向童崇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的事实错误。2013年3月10日,杜颖琪以张月花的名义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朱立顺为第三人而未追加,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款项,杜颖琪已有59万元付至朱立顺账户,一审仅凭法院对朱立顺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就认定59万元是另案关系,明显失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追加第三人而未追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童崇在二审中答辩称:2013年2月份杜颖琪与朱立顺之间的借款童崇根本不知道。当时朱立顺叫童崇打120万元到张月花的账户上,张月花是知道的,有短信通知的。杜颖琪称打给朱立顺40万元,但通过公安机关调查,他们之间另有账目往来。关于确认书,当时朱立顺说,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80万元,所以公司只能出具80万元的确认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颢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钱借去是公司用,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不存在只能确认80万元的问题。向童崇借钱时,童崇是看过公司相关公司资料。杜颖琪与朱立顺之间的直接借款关系只有两次,之前的一次20万元,是以汽车抵押的方式,还有本案这笔借款。二审中,童崇、张月花、颢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杜颖琪向本院提供:(2013)兰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起诉状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签订确认书之前,童崇和朱立顺已经知道之前的买卖合同中张月花的签名是假的,也知道房产是假的。对杜颖琪提供的证据,童崇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童崇不知道朱立顺的30万元有无出借给杜颖琪,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50万元,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才知道朱立顺的30万元没有打给杜颖琪。签订确认书时童崇不知道张月花的签名是假的,也不知道房产是假的,一直到2013年8、9月份朱立顺才跟童崇讲这个事情。杜颖琪发表如下意见:该案起诉时没有通知到杜颖琪,所以不清楚,到公安机关才知道。对杜颖琪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同月10日,杜颖琪又以张月花的名义向童崇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月10日,杜颖琪又以张月花的名义向童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童崇人民币转账壹佰贰拾万元整,现金叁拾万元整,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当事人主体问题。本案中,杜颖琪以张月花的名义向童崇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杜颖琪以张月花名义出具的收条、童崇打款至张月花账户的转账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对杜颖琪、张月花、童崇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经查实,收条中张月花的签名并非张月花所签、张月花也未授权杜颖琪以其名义向童崇借款,且收到童崇120万元借款的银行卡实际由杜颖琪使用,当日该120万元即转入杜颖琪的账户,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杜颖琪承担。虽然童崇和案外人朱立顺曾口头约定共同出借150万元给杜颖琪,但实际上仅由童崇交付120万元借款,朱立顺并未出借款项,收条也是出具给童崇而非朱立顺,故杜颖琪以朱立顺为共同出借人为由要求将朱立顺追加为第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杜颖琪归还给案外人朱立顺的59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杜颖琪主张除其转账给童崇的61万元之外,其还分多次转账给朱立顺59万元,该59万元也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已还清。经审查,根据朱立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对朱立顺所作的询问笔录,朱立顺陈述其与杜颖琪之间另有借款等经济往来,该59万元是杜颖琪归还给其的借款以及车辆损失赔偿款,并提供了其与杜颖琪签订的《关于合作购买浙A-×××××车辆(奥迪A8)的处理》相佐证,故杜颖琪主张其支付给朱立顺的59万元系归还给童崇的借款,依据不足。且杜颖琪明知12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是童崇,也明知童崇的银行账号,且其有61万元还款即是以转账方式归还至童崇的账户,现其却主张另有59万元还款是交付给朱立顺,与常理不符。如杜颖琪对其与朱立顺之间的经济往来有争议,其可另行主张。至于颢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是颢源公司单方出具的对其自愿承担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的确认,并非结算单,并不能以此来认定杜颖琪与童崇之间的借款金额。综上,杜颖琪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8元,由上诉人杜颖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