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永华与哈尔滨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华,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8栋负一层至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清国,职务经理。上诉人孙永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泰和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利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家得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孙永华至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成都市隆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产的都市派牌香菇味豆香卷1袋,支付现金0.50元。该商品包装袋背面配料表中标识该商品含食品添加剂“复配消泡剂”。2015年6月24日,孙永华到院诉讼,要求家得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赔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孙永华在一审诉称:2015年5月10日,孙永华在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的都市派牌香菇味豆香卷1袋,支付现金0.50元。在食用时发现该食品标签配料上标示有:复配消泡剂,经孙永华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该标准里并没有此名称,即该添加剂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中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应按上述法规生产,因此复配消泡剂属于非法食品添加剂,该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而家得乐公司作为超市有义务为消费者来把产品质量关,该涉案产品违反法律规定及食品安全,作为超市应该知道,故孙永华决定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家得乐公司返还购货款0.5元,赔偿500.00元,共计500.50元;2.诉讼费由家得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家得乐公司在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孙永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孙永华是否在家得乐公司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涉案商品需根据孙永华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二、孙永华是职业打假,非正常消费,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而谋利,故其索赔不应获得支持;三、关于孙永华所述涉案商品食品标签配料中“复配消泡剂”的食品添加剂,应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化学名称为“聚二甲基硅氧烷及其乳液”的物质,该物质是法律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故孙永华所述情况不属实;四、家得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孙永华所述不成立,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孙永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永华作为消费者,购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食品都市派牌香菇味豆香卷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中,家得乐公司销售的食品都市派牌香菇味豆香卷的食品配料中含有的“复配消泡剂”成分,根据2011年7月6日卫生部发布的GB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2.1,定义“复配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根据3.1,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原则为“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等”。“消泡剂”是GB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涉案产品中食品添加剂以“复配消泡剂”标识,符合上述法规对复配食品添加剂规定的命名原则。孙永华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孙永华负担25.00元。原审原告孙永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家得乐公司返还购货款0.5元,赔偿500.00元,共计500.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家得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家得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期间,孙永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在孙永华购买家得乐公司出售的1袋都市派牌香菇味豆香卷并支付相应货款0.50元时,双方就形成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孙永华与家得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孙永华提出其在家得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的都市派牌香菇味豆香卷的食品配料里含有复配消泡剂,因复配消泡剂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中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因此该商品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家得乐公司应返还其购货款0.5元,并赔偿50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复配食品添加剂是改善食品品质、便于食品加工,将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原则是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是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消泡剂是在食品加工过程中降低表面张力,抑制泡沫产生或消除已产生泡沫的食品添加剂,是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并允许添加在相应的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配料上标示有“复配消泡剂”符合相关法规对复配食品添加剂规定的命名原则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家得乐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孙永华提出的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家得乐公司返还其购货款0.5元,赔偿5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翀鲍载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