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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祝金枝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枝,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00687号原告:祝金枝。委托代理人:胡建发(特别授权),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董事长。被告:张土根。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徐金福,职务:董事长。被告:徐金福。原告祝金枝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2、由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月利率5%,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土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在其名字上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福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在其名字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同日,原告祝金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100000元。嗣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了750000元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原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用途是为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借款资金也是汇至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土根、徐金福在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在名字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各自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祝金枝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凌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