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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陈志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6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陈志高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87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高,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陈志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陈志高和原告在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粤A×××××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部门将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承担和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3年1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协议书》有效期限届满终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既不缴纳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也不按照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在协议书终止后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人;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交通管理总站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0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把粤A×××××号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的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甲方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责任、挂靠车辆或者装载物品的毁损、乙方或者乙方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判决等代为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并可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四、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乙方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甲方已经代替乙方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缴纳的次日偿还给甲方。五、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必须为挂靠车辆投保责任限额或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书。乙方应当承担和支付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乙方在保险期间到期后没有为挂靠车辆投保上述保险的,甲方可以代替乙方投保并垫付相应的保险费,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保险费的次日内把保险费偿还给甲方。十二、本协议书有效期限为3年,自生效之日(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十三、本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乙方。否则,乙方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并应当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车牌号为粤A×××××号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事生产经营。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车辆及其行驶证原件现仍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的合同已期满终止,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上述挂靠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汽车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陈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燕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