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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颜颖颥、郑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颜颖颥,郑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149-2。负责人王良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一般代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颖颥,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海霞,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颜颖颥、郑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颖颥、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莆田分行诉称,其与被告颜颖颥、郑海霞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X20090014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22%,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两被告固定日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果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两被告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前者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颜颖颥还签订了编号为ZX20090014DY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颖颥将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幸福路860号房产【产权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莆国用(2006)第C32438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若两被告未能按主合同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郑海霞作为被告颜颖颥的配偶为上述的抵押行为出具了抵押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却从2015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几乎在每月扣款日之后,原告就要向被告催讨逾期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罚息人民币2580.63元,利息人民币15896.39元,上述共计为人民币270484.4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承担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颖颥、郑海霞签订的编号为ZX20090014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罚息人民币2580.63元,利息人民币15896.39元,上述共计为人民币270484.45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颜颖颥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幸福路860号房产【产权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莆国用(2006)第C32438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颜颖颥、郑海霞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颜颖颥、郑海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关系。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五、《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为本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六、房产证、契税完税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颜颖颥、郑海霞为了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七、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贷电脑截屏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息记录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八、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颜颖颥、郑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颜颖颥作为债务人、被告郑海霞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ZX20090014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22%,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照固定日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1、如果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颜颖颥还签订了编号为ZX20090014DY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颖颥将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幸福路86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C32438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共同为上述的抵押行为出具了《抵押声明书》,担保范围为相关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颜颖颥、郑海霞从2015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利息人民币15896.39元,罚息人民币2580.63元。致引起诉讼。原告支付给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颜颖颥与被告郑海霞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颜颖颥、郑海霞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颜颖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共同出具的《抵押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颜颖颥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5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利息人民币15896.39元,罚息人民币2580.63元。原、被告约定如果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颜颖颥、郑海霞签订的编号为ZX20090014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罚息人民币2580.63元、利息人民币15896.3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颖颥将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幸福路86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C32438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颜颖颥、郑海霞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颖颥、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的利息人民币15896.39元、罚息人民币2580.6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颜颖颥名下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幸福路86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政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C32438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颜颖颥、郑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颜颖颥、郑海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审 判 员  程省立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