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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艾志云诉文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志云,文金凯,潘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艾志云。被申请执行人文金凯。被申请执行人潘碧芬。被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文金凯、潘碧芬未在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申请人艾志云申请,2015年10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责令三人(单位)即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偿付申请人艾志云共计190745.96元,承担执行费2761.00元;文金凯赔偿艾志云4131**.00元,承担受理费8935.20元,执行费6097.00元;潘碧芬赔偿艾志云1032**.76元,承担受理费2233.80元,执行费1449.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偿付义务,但文金凯、潘碧芬未履行赔偿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文金凯、潘碧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麻执字第1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治  泉审判员 罗  桂  莲审判员 王  建  平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蒙春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