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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48号原告段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某某某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系被告李某某堂兄。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我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某某市桥梁工程工地打工,被告任某某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工资由发包方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再发放给我,完工后经结算,我的工资为9152元,有工资结算表为证,现发包方已给付被告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工资,经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15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承包了辛集的工程,但又转包给了任某某,任某某是二包工头,不是现场负责人,工地的设备由我提供,施工部分按工程量承包给任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将工程款618980元给付任某某,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应由任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辩称,辛集的工程是李某某承包的,我没有转包,我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工人是我找的,李某某没有和我结清账,他只给付了我157000元,但我已向工人发放了265540元的工资,多发放的款是我垫付的,发包方已将工程款800000元给付李某某,故原告的工资应由李某某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原告的工资应由谁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4页、考勤表复印件19页,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原告出勤情况。经二被告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任某某无异议。2、2014年1月28日王某某、李某某及任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市王某某的桥梁工程是李某某承包的,而且王某某已将工程款800000元给付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经二被告质证,李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款给付清单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李某某共给付任某某工程款6189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任某某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是承包人,任某某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李某某承包某某市王某某在田村、××、××、××、××路桥桥梁建设工程中涉及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项目,约定李某某负责施工,任某某系现场施工负责人,涉及施工人员工作安排、工资统计发放由任某某负责,工程施工费由王某某给付二被告,由二被告统一签收并负责发放至施工人员,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将工程款800000元给付李某某,并于2014年1月28日三方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经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工人工资共计569091元,任某某发放265540元,尚欠303551元。原告的工资共10752元,已支取1600元,尚欠915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在被告李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工地打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经任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91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称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任某某,并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618980元给付任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工程款给付清单,被告任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是承包方,任某某是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李某某是承包人,任某某是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工资款9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中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炯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