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13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山工业集中区(高桥)。法定代表人蒋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路,女,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道34号三层B区。法定代表人周嘉涛。原告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荣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虹、孙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荣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台潜水推流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43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昊隆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晨荣公司(供方)与被告昊隆公司(需方)签订了1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潜水推流器8台,每台240**元,合计192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金额的30%,生产完成需方支付总金额的30%,供方发货并派专人现场指导安装,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30%;六个月后支付10%质保金。同年7月20日,原告开具了2张金额均为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日,原告制作产品验收单,与8台潜水推流器一并交付被告负责的大同市赵家小村污水处理厂项目处。2011年9月5日,被告昊隆公司工作人员张细林及上述项目负责人韩庭玉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所收货物规格型号正确、数量配件齐全、技术资料齐全、经安装调试后运行正常。另查明,被告昊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晨荣公司支付货款57600元,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57600元,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33600元,合计付款148800元,尚欠货款432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品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晨荣公司与被告昊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8台潜水推流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192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8800元,尚欠43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产品验收单上确认验收合格,其应于该日付款至172800元。现其仅支付148800元,故除质保金外欠付的24000元应自2011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9200元,应于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故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3月6日起算。被告昊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算,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晨荣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秦皇岛市昊隆贸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