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吸毒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1日被阜新市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许及1月5日22时许,在阜新市细河区桑港花园小区22号楼3单元608室,被告人吴磊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5日,吴磊因犯诈骗罪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服刑于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已羁押抵刑1个月3日)。2015年12月17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将吴磊从辽宁省凌源第六监狱押解回阜新市,并于同日对吴磊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甄某某证言,被告人吴磊的供述,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吴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此前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2日。(已扣除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羁押期间、行政拘留五日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已执行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