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杨利军、白小玲、于喜英、王立军、大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杨利军,白小玲,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负责人张斌,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黎譞,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军,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白小玲,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于喜英,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立军,男,汉族,现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十里河桥海河汽贸城。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杨利军、白小玲、于喜英、王立军、大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吴黎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军、白小玲、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军、于喜英、杨利军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杨利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8%。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于喜英、王立军、大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利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限额分别为3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杨利军。2014年9月29日合同到期后,其贷款本息共计2502182.34元人民币均未能如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利军均拒绝偿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利军、白小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02182.34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直至利随本清;判令被告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副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杨利军与白小玲系夫妻关系。2、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证明被告王立军、于喜英对杨利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杨利军贷款金额,利率,罚息,违约金,担保的约定。4、中国民生银行放款通知书,证明贷款依约发放;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杨利军、白小玲、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利军、白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军、于喜英、杨利军三人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被告王立军、杨利军、于喜英)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000元,每人各3000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供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00元打入被告杨利军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利军尚有部分贷款利息及部分本金未还。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被告杨利军存在原告处的620397.23元保证金扣划,用于归还被告杨利军所欠原告的部分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杨利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502182.34元。被告于喜英、王立军及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保证人。双方约定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案件事实相关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白小玲与被告杨利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人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军、白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2379602.77元,利息122579.5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合计2502182.34元,利随本清;二、被告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利军、白小玲负担,被告于喜英、王立军、大同市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