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富振国、刘丽琴与杨绪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振国,刘丽琴,杨绪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振国,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三十一作业站种植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琴(系富振国妻子),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三十一作业站种植户。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林,黑龙江省胜利农场第三十一作业站种植户。委托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振国、刘丽琴因与上诉人杨绪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振国、刘丽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凤睿,上诉人杨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富振国、刘丽琴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富俊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14-D91**“常发554”农用胶轮拖拉机由27作业站通往31作业站五荒地的南北路行驶,经过被告水稻田,见被告“东风754”农用拖拉机陷在田间路上,便上前帮助被告拽车。富俊在拽完车后发现自家车油料不足,长工张春忱给被告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同意给富俊加油。富俊开车驶入农具场南侧田间路,当其自东向西行驶到被告家地号对应路段时,车辆侧翻入路边排水沟,将富俊压在车下,致富俊意外溺水死亡。富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和被帮工关系,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第一时间知道发生事故,却未及时通知原告,在事发后30分钟才通知原告,亦未及时组织施救。原告赶到现场时,自己把富俊从车下拽出来并送往医院,被告对富俊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及时报案,及时通知家人,及时组织人员施救,富俊不会溺水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0,394.00元(3,399.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00元,合计442,334.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0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请求变更赔偿总额为432,3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绪林辩称:富俊是在帮工结束后发生的事故,帮工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富俊将被告的车拽出后,帮工活动已经结束,因其自己的车油料不足,要求到被告的地点加油,富俊与被告之间又产生了借用油的法律关系,与义务帮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富俊驾驶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无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在场参与救援的人员都是被告叫去的,被告的长工张春忱也及时进行了救援,被告接到长工电话后通知地号邻居王文英、王磊、张金波家月工、杨军的长工去救人,被告当时不在事发现场而在场部。被告赶至现场后,地邻们已经赶到现场进行救援。被告和原告、王磊、杨军的长工、张春忱等人把富俊从沟里救出来后,用110警车送到医院,原告比被告晚几分钟到现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10,000.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主张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9日18时许,富俊驾驶自家农用胶轮拖拉机经过被告种植的水田路段时,见被告的雇工张春忱驾驶的农用拖拉机陷在田间路上,便问张春忱是否着急拽车,张春忱说不着急,富俊决定先把两只鸟送回去后再为张春忱拽车。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富俊开车回来把被告的车拽出后,询问张春忱地点有无柴油,张春忱打电话询问被告后,同意给该车加油。随后,张春忱驾驶农用车在前,富俊驾驶自家农用车在后往地点行驶。张春忱驾驶车辆到达被告地点后,发现富俊驾驶的车不见了,因富俊的车无大灯,张春忱就下车顺路往回找,在大约距离张春忱车位置20-30米处,发现富俊的车侧翻到路北侧沟里,张春忱喊了几声无回音,随即跳进水里进行施救,并在农用车大轮底下发现了富俊,当时富俊还能动,但被车大轮压在底下无法拽出来。因当时张忱手机没电,无奈便跑回地点找人施救。19时35分,张春忱的岳父电话告知了被告,随后张春忱和其岳父赶到现场救人,未果。20时14分,被告妻子石桂民电话告知原告孩子出事了,并让其赶到现场。20时25分,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被告先后电话告知地邻王文英、王磊、张金波家、杨军帮助救人。被告、原告分别于20时45分、50分许赶到事发现场,在侧翻车辆被牵动瞬间,原告将富俊拽出,并送往胜利农场医院救治,该医院于次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富俊因溺水死亡。同年6月4日,胜利农场监理站作出农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操作者无证驾驶,拖拉机状态不完整。富俊无驾驶证,违反《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因富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丧葬费22,018.00元(死亡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474,1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富俊无固定职业,系务工人员。富俊为被告拽出陷在田间路上的农用车提供了劳动,故可以确认富俊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富俊为被告拽车后,发现自家的车燃油不足,向被告提出给予加油,是其要求被告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被告对富俊因车翻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富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状态不完整的拖拉机,对于翻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80%责任。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变更赔偿总额为432,334.00元,未超出损失总额,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当承担86,4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5.00元,由原告负担5,764.00元,由被告负担2,171.00元。富振国、刘丽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绪林救援不及时且未采取救援措施导致富俊死亡,杨绪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死亡赔偿金应为452,180.00元,丧葬费应当为22,0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00元应当给付;原审确认赔偿比例错误,杨绪林应当按照70%过错比例给付上诉人352,938.60元(损失总额应当为504,149.00元70%)。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绪林负担。杨绪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富俊在帮工期间发生事故是错误的。富俊是在义务帮工结束之后到上诉人地点加油途中出事,帮工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为帮工的延续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该认定错误,无证据支持。二、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富俊驾驶失误造成的,上诉人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富俊的义务帮工行为结束时间,其驾驶农用拖拉机到杨绪林家加油是否为义务帮工的延续。富俊为杨绪林拽出陷在田间路上的农用车行为可以确认为义务帮工行为。富俊为被告拽出车后,发现自家的车燃油不足,向杨绪林的长工提出给予加油,可以认定为其要求杨绪林给予的一定的经济补偿,该长工电话请示杨绪林后,杨绪林表示可以给其加油,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杨绪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富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杨绪林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富振国、刘丽琴主张丧葬费22,018.00元,一审已经全额认定,故该项理由不存在;富振国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00元,由于其在一审中陈述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此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富振国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10,000.00元并无不当,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绪林主张富俊是在帮工结束之后发生事故,非帮工行为的延续,其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富振国、刘丽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富振国、刘丽琴负担;上诉人杨绪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杨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欣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