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019号原告:谷某甲,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8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谷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谷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谷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孟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8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谷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谷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