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1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1990年婚生一女李某甲,现年26周岁,在家待业。因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实在再难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我只要被告同意离婚,我愿意把一切财产给予女方净身出户。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同意离婚,原告常年不回家,不关心家里,家庭财产都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甲,1990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夫妻间交流日渐减少,到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半。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有共同财产(不动产房屋两套),分别位于丰镇市旧城区惠民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8.6㎡,位于丰镇市旧城区北毛店巷18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4㎡,原告放弃所有权,该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放弃所有权,故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位于丰镇市旧城区惠民小区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8.6㎡),位于丰镇市旧城区北毛店巷18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4㎡),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