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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学锋、何建木与沈校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锋,何建木,沈校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学锋。原告何建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馨、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校龙。委托代理人朱俊、赵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锋、何建木诉被告沈校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同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沈校龙(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参加第一次庭审)、赵婷婷(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各方自行协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锋、何建木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称有建筑工程可以发包给原告何建木,但要求其先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为此,原告何建木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原告张学锋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校龙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何建木表示有建筑工程可以发包给其,也没有要求原告二先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何建木居间介绍过厦门希尔顿大酒店的钢结构工程,原告何建木在经过实地考察,并与项目发包方台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洽谈之后希望承接该工程,当时项目发包方提出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何建木也是同意的,因为之前原告何建木与项目发包方不熟悉,何建木提出希望可以先将款项打入被告处,这样更加放心。2011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何建木的500000元的款项之后于同日转帐给项目发包方。因此,就案涉工程及款项,被告仅仅是项目的居间介绍人以及款项的经手方,并非是本案款项的归还义务主体;3.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证据不能反映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能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学锋、何建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帐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张学锋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0元的事实,实际是原告支付给台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只是经手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记卡交易明细、收条及钢结构项目施工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将经手的500000元款项转帐给台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供来,台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也承诺了将厦门希尔顿大酒店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徐国阳于2015年1月24日与何建木一起与李供来协商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争议工程的实际建设方的情况。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中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将该笔款项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对钢结构项目承诺书以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若按照被告的陈述自己只是一个居间人,该收条以及承诺书应该由原告保管而不是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筑方。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收条及钢结构项目施工承诺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原告张学锋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沈校龙汇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学锋、何建木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以发包建筑工程给原告何建木为由,要求其支付工程保证金,两原告据此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径行以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学锋、何建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学锋、何建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