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8********,汉族,朔州市朔城区X乡X村人,现在山西省下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X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闫某某乘坐朋友庄某的车向李某某索要债务,在朔城区野狐涧村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闫某某背部及腿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侧气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1307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677.9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闫某某案发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气胸、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胸背部及左大腿刀刺伤;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闫某某提供的医药费、诊疗手册、出院证及费用汇总,证实其在事发后就医治疗所花相关费用情况。二、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经同步录音录像。三、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某左侧气胸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四、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某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其辨认,9号照片对应人员即为案发当天在野狐涧村口因琐事与其打架,后用刀将其捅伤的“XX”,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五、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傍晚,其应闫某某要求陪闫去了野狐涧,后看到闫某某与XX(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斗,在此过程中XX手里拿一把短刀捅在闫某某大腿上,其跑上前看见闫的背部被血洇红了一大片还往外渗着血,后其扶着闫某某上车去了医院。六、被害人陈述。闫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XX因债务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见面并发生打斗,XX掏出一把刀朝其追赶,“……随后我感觉后背凉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接着XX用刀朝着我的左大腿后侧又是一刀,再然后他就被庄姓朋友拦腰从身后抱住,这才阻止了他的动作……”,其后在姓庄的朋友陪同下去了医院。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有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克制,继而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27677.94元,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将该笔赔偿款交至原审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虽未得到被害人谅解,但考虑到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27677.94元(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重新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闫某某,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