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任恒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任恒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32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任恒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任恒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任恒飞向交通银行申领到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任恒飞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7日已经透支23906.7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任恒飞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906.72元(截至2015年6月7日),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任恒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任恒飞,另交��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任恒飞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宗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