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杨如龙、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杨如龙,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如龙。被告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电线市场。投资人马晓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杨如龙、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以下简称立鑫电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被告杨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鑫电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被告杨如龙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如龙、立鑫电线厂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如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立鑫电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如龙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如龙偿还借款本金560270.02元、利息17524.8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560元;2、被告立鑫电线厂对被告杨如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如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均没有异议。被告立鑫电线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杨如龙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立鑫电线厂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6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杨如龙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后杨如龙支付了借期内的正常利息,并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39729.98元,2015年6月2日归还本金30万元。杨如龙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罚息337.50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杨如龙尚结欠借款本金560270.82元,罚息52128.12元,复利0.38元。另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4560元。2015年10月26日,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更名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2016年2月26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如龙、立鑫电线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如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如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立鑫电线厂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杨如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鑫电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60270.82元,并偿付罚息52128.12元、复利0.3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60270.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罚息);二、被告杨如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56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3);三、被告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对被告杨如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如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2元,由被告杨如龙、吴江市立鑫塑料电线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