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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鲁联集团锅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鲁联集团锅炉有限公司,章丘市伟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志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鲁联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祖民,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章丘市伟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郭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鲁联集团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联公司)、原审被告章丘市伟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联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17日,昊月公司通过伟业公司与鲁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鲁联公司定制蒸发量10吨的蒸汽锅炉主机一台(锅炉型号SZL10-1.25)及辅机设备,总价格62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定金,提货时付至总货款的60%,锅炉主机运到需方锅炉房后付至总货款的70%,锅炉安装完毕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后三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锅炉运行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昊月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分六次向鲁联公司付款42.6万元。锅炉自2011年12月29日安装运行至今已近三年,剩余货款18.6万元至今未能清偿。期间多次派员到昊月公司进行剩余账款催讨,均遭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昊月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锅炉款18.6万元,违约金6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昊月公司原审辩称:鲁联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昊月公司并未向鲁联公司购买过锅炉,而是向伟业公司购买的锅炉。同时,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鲁联公司、昊月公司及伟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三方确认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锅炉无法正常使用。伟业公司原审辩称:伟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伟业公司与鲁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及鲁联公司与昊月公司之间的安装总承包合同及相关的欠款情况,伟业公司实际已进行了债务转让,债务已转让给昊月公司,昊月公司为鲁联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三方均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责任应当由昊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一)昊月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山东昊月树脂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2011年9月17日,鲁联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济南鲁联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方是鲁联公司,需方是伟业公司,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提货方式、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合同价款为62万元,运费由供方负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30%定金,锅炉主机到需方锅炉房后付至总货款70%,锅炉安装完毕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至总货款90%,余款10%锅炉运行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希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三)2011年9月19日,昊月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发包单位是昊月公司,承包单位是伟业公司,承包范围是10吨锅炉主机及辅机等全套设备的采购安装、锅炉房土建基础、锅炉房钢结构、除尘器沉淀池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交钥匙工程,合同包干总价105万元,其中10吨锅炉主辅机价格为62万元,含运费。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鲁联公司为昊月公司安装锅炉及辅机设备,型号为SZL10-1.25—All。安装完毕后由鲁联公司、昊月公司及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共同签署“锅炉安装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是“本锅炉的安装工程质量,经检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经72小时试运行正常,给予验收”。(四)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4日,鲁联公司分六笔共计收到锅炉款42.6万元,余款19.4万元未付。其中第一笔收到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也就是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由昊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鲁联公司支付18.6万元即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30%的定金。2013年3月4日,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注明“我单位欠贵公司货款¥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整。我单位意见如下:请贵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鲁联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要求昊月公司根据对账单中确认的债务支付18.6万元,剩余8000元不再主张。(五)根据伟业公司的陈述,本案涉案锅炉购销合同由伟业公司与鲁联公司签订后,42.6万元锅炉款均是在伟业公司人员郑志信签字后由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支付,后伟业公司与昊月公司进行协商,由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出具对账单,目的是不再经过伟业公司签字而由昊月公司直接向鲁联公司付款,实际上是债务转移。上述事实,由济南鲁联集团锅炉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会计凭证六份、对账单一份、锅炉安装验收证明书一份,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鲁联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昊月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鲁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昊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再要求伟业公司承担责任。昊月公司认为其与鲁联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债务转移的通知,因此主张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伟业公司主张债务已转移,应由昊月公司付款。关于该争议问题,虽然购销合同是由鲁联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但涉案锅炉的实际购买和使用方是昊月公司,这是三方均明知的事实,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是由昊月公司实际向鲁联公司付款。虽然昊月公司辩称未收到债务转移的通知,但2013年3月4日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和接受。因此应由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18.6万元及违约金6200元。昊月公司以其不是购销合同中的相对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和支持。昊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故依法将“山东昊月树脂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昊月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昊月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在庭审中,鲁联公司自愿放弃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昊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联公司锅炉款18.6万元及违约金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昊月公司负担。上诉人昊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昊月公司与鲁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锅炉合同关系,昊月公司与鲁联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没有义务向鲁联公司支付款项。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鲁联公司是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昊月公司与鲁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证实,昊月公司是从伟业公司购买的锅炉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对账单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认定事实为债权转让纠纷,显然矛盾。鲁联公司起诉时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受让伟业公司的债权而向昊月公司索要转让款,双方是债权转让关系,鲁联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发生变更,该情况下,原审判决应该驳回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昊月公司、鲁联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债权转让必须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送达债务人方可生效,本案的债权转让既不成立,也没有将协议通知送达昊月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更未生效。另,本案账单形成的原因系鲁联公司代伟业公司为昊月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昊月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增值税发票的相对人为其出具对账单,伟业公司的人员言明只是对账。对账单所盖系财务章并非昊月公司公章,财务人员并不负责涉案锅炉的具体事务,也不清楚锅炉的状态、质量,财务人员仅仅对双方货款数额的计算,并不能决定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四)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伟业公司、鲁联公司与昊月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证实涉案设备生产的蒸汽凝结水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设备生产的蒸汽凝结水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涉案设备生产的蒸汽凝结水不合格,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五)正是鉴于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国家质检部门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未出具验收证明,锅炉无法交付使用。因此昊月公司不存在付款条件,也无义务继续支付货款。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锅炉整体安装竣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款的20%。根据以上约定,伟业公司要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锅炉的水压试验和安装检验,并由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方可支付货款。但到目前为止鲁联公司没有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由此,涉案锅炉为不合格产品,无法达到使用条件,其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应支付货款。(六)昊月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5)章商初字第3402号案件予以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本案审理涉及事实,应当依据3402号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加之昊月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以(2015)章商初字第3402号案件为依据,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鲁联公司辩称:(一)鲁联公司与昊月公司基于承揽加工合同和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转移关系,依法成立。在昊月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和鲁联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昊月公司分六次向鲁联公司支付货款42.6万元、昊月公司与伟业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要求鲁联公司直接向昊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出具对账单等事实,可以证实昊月公司已成为锅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昊月公司以质量纠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锅炉在安装调试的整个过程中,均由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行驶监督检验。原审中提交的锅炉安装验收证明书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两个关联证书,均为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出具的法律文件。昊月公司以质量抗辩,并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伟业公司述称:昊月公司已经承担债务,有对账单为准。锅炉已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昊月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审理不应该依据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402号判决为作为审理依据。本案履行问题只涉及剩余货款的支付,不涉及其他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昊月公司以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伟业公司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伟业公司之间的锅炉安装总承包合同,并要求伟业公司返还昊月公司已经支付的锅炉款及工程款。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5)章商初字第3402号予以受理。此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昊月公司是否应向鲁联公司支付锅炉尾款。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鲁联公司为昊月公司发货并调试安装涉案锅炉、昊月公司先后六次向鲁联公司支付货款42.6万元、昊月公司要求鲁联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昊月公司向鲁联公司出具对账单,故可以认定昊月公司与鲁联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昊月公司以其与鲁联公司之间未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为由,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昊月公司与鲁联公司对设备总价款62万元均无异议,鲁联公司向昊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昊月公司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昊月公司以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本案的审理应当以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402号案件的审理为依据,因此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因昊月公司自认其在章丘市人民法院章商初字第340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鲁联公司承担责任,故该案的审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结果的依据,昊月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应予驳回。另,虽然昊月公司与鲁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亦无约定,但昊月公司应向鲁联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债务利息,故鲁联公司要求昊月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山东昊月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