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处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00号XX幢X单元802室,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沈某、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地点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5年12月12日被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沈某、何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七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