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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史秋梅与石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秋梅,石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秋梅,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梅,女,1955年12月31日生,个体,汉族,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秋梅因与被上诉人石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秋梅,被上诉人石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石桂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到“今借史秋梅现金(壹拾叁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原告称13万元的借款是分两次给付被告的,2012年冬天给付了8万元现金,2013年5月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5万元,但是其未能证明8万元的款项来源,亦未提供5万元的转账明细,被告则称13万元款项子虚乌有,其并未收到该款项。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曾给付被告10万元款项,但对于给付该款项的时间有异议,原告称是在2011年冬天,被告则称是在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至6月,被告通过其女儿刘某分五次向原告史秋梅还款共计12.5万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还款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13万元的借条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称自己并未收到该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已经发生,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史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石桂梅2013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言明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原判无视这些证据认为证据不足显属错误,希望二审纠正。二、石桂梅称没有收到13万元,却无法解释出具借条的原因,也没有提供曾受到胁迫的证据。她要是没有欠我的钱,我逼她她就给我签字盖手印?三、关于款项情况,8万是2012年冬天借给她的,加上以前借的10万,总共是18万元,给2万元的好处费,答应一块给我20万元。5万是2013年5月份银行转账,说是她进货了,用几天,说是一块都给我了。综上,石桂梅所欠13万元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答辩:一、13万元是史秋梅和他女儿逼我打的条,我没有借他的钱。二、2012年4月史秋梅给了我10万元用来投资,我承诺一年后返还20万元,2013年通过农行网银转给史秋梅账上12.5万元。三、2013年5月,史秋梅农行转账5万元给我,给她买完美产品,并报业绩。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2011年以来,当事人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26日石桂梅向史秋梅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石桂梅称借条是受逼迫所打,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史秋梅关于石桂梅应支付其13万元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二、石桂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史秋梅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0元,均由石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