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131号原告欧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欧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舰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