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金方与新乡市博大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新乡市博大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博大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上诉人杨金方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博大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杨金方于2014年6月16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大公司退还购车款4700元,并增加赔偿1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字第603号民事判决,杨金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方与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杨金方在博大公司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购车后,杨金方以电动三轮车缺少2个调整杆为由,认为有质量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博大公司退还购车款4700元,并增加赔偿14100元。在审理过程中,杨金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回函,载明:“关于贵单位委托的对杨金方在博大公司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的质量进行鉴定的委托。经审查,因无相关标准可适用于该质量鉴定委托案,故无法受理。”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金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无相关标准不予受理。杨金方称电动三轮车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博大公司退还购车款4700元、增加赔偿14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金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0元,由杨金方承担。杨金方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电动三轮车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委托质量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博大公司退还购车款4700元并增加赔偿14100元。博大公司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到的是装饰问题,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指产品侵权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方主张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也组织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但有关鉴定机构以“无相关标准可适用”为由无法受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杨金方应当对案涉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杨金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