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567号原告:李××,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陈××,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李××与陈××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陈××,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陈××。被告已经12年离家未归,两个小孩的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顾,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李××与陈××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女陈××、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李××和陈××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4:青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外出10年未归,联系不上。被告陈××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李××与陈××于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陈××,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陈××。陈××已经外出10年未归,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外出10年未归,至今联系不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李××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已经年满18周岁,可以独立生活,故原告主张陈××的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关心、照料陈××的学习、生活。婚生子陈××未满18周岁,一直随原告李××生活,原告诉请陈××由原告独自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由李××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