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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郝立忠与施新苍、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忠,施新苍,郑波,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郝立忠,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新苍,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郑波,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郝立忠诉被告施新苍、郑波、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因本案涉及鉴定事宜,待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张波,被告施新苍,被告郑波,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立忠诉称,2014年7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施新苍驾驶宁A号出租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永二干沟桥路段(银川市兴庆区境内)时,与站立在109国道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施新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时,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6967.98元;被告施新苍、郑波、兴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新苍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宁A号出租车系被告郑波所有,挂靠在被告兴盈公司进行营运。事发后,我垫付了门诊费4000余元、住院医疗费49000元,另还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元。对于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有异议。被告郑波辩称,宁A号出租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兴盈公司营运,并承包给被告施新苍经营。对于原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有异议。被告兴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发时,宁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43分许,被告施新苍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波、挂靠在被告兴盈公司营运的宁A号出租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永二干沟桥路段(银川市兴庆区境内)时,与站立在109国道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施新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头下骨折多发伤、右侧肱骨内侧踝骨折征象、右侧胫腓骨双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85700.3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10000元,被告施新苍支付了53606.18元,剩余费用为原告支付。事发时,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另,原告为进行诉讼复印病案支出了41.5元。原告当庭称受伤后一直由其父母及二姐进行护理,三人职业均为农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金额为383674.29元[医疗费81094.13元、误工费46191.62元(5000元/月12月÷365天281天)、护理费9481元(94.81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9731.2元(21833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76099.57元(15年6465元/年÷5人+20年15321.1元/年÷7人+4年6465元/年÷2人)、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464.67元、交通费2369.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病案复印费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90%主张]。另查明,起诉前,原告委托了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八级附二项十级伤残;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进行门诊检查支出464.67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关于被扶养人,原告主张为其父亲郝某甲,1949年10月3日出生;其母亲马某,1958年4月1日出生;其女儿郝某乙,2000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宁夏溥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一组,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针对于垫付费用,被告施新苍还提供了王立华出具的1300元收条及原告出具的400元收条各一份,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400元现金并于事发当天在医院向原告亲戚王立华支付了1300元现金;原告对400元的收条认可,对于1300元收条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王立华与其系亲戚关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检查费用票据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病案复印费票据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住院押金条收据复印件九份、门诊费票据二十九份、收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新苍驾驶宁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施新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宁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施新苍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郑波将宁A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兴盈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施新苍从被告郑波处承包该出租车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施新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波与被告兴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诊疗经过及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5700.3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10000元,被告施新苍支付了53606.18元,剩余费用为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在不结合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及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误工费,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为200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0975.34元(38280元/年÷365天20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由其父母、二姐进行护理,三人职业均为农民,符合客观事实,但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按照每日94.81元计算护理费,结合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80天,并确定护理费为7584.8元(94.81元/天8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住院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39731.2元(21833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女儿。因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其父母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女儿郝某乙,交通事故发生时为14周岁,系未成年人,确需抚养;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郝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7.6元(4年6465元/年÷2人3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3868.8元(139731.2元+4137.6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按照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涉及到如何认定该“三期”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所以对“三期”鉴定法院一般不予采信。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亦被重新鉴定变更,故对于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案复印费41.5元、重新鉴定检查费用404.94元,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处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被告施新苍抗辩其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元,综合被告的陈述及王立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的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全国通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上述险种均不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即相应鉴定费用、病案复印费和诉讼费。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17.22元[(医疗费85700.31元+误工费20975.34元+护理费7584.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120000元)80%-施新苍支付医疗费53606.18元-施新苍支付现金17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717.22元(62717.22元+110000元)。对于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病案复印费、重新鉴定门诊检查费,被告施新苍应赔偿原告404.94元[(41.5元+464.67元)80%],被告郑波、被告兴盈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施新苍垫付的相关费用,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进行主张。被告兴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郝立忠各项损失共计172717.22元;二、被告施新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忠经济损失404.94元;被告郑波、被告银川市兴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义务向原告郝立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已减半收取1143元,需补缴1143元,由原告郝立忠负担1267元,被告施新苍、郑波、兴盈公司负担1019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进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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