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叶林圣与李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圣,李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058号原告:叶林圣,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习彬,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叶林圣与被告李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因无钱还款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被告李习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一直未能清偿借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叶林圣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此款系2013年2月10日借”,并注明该款按利率一分。但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于2015年5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按一分计算,被告应当按照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林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习彬减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锡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