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华与被告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吴建章,程瑞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60号原告郭建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弘、王小转,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建章,男,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府怀、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瑞和,男,汉族。原告郭建华诉被告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吴建章、程瑞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弘、王小转,被告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吴建章的委托代理人高府怀、王梦丽,被告程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诉称:第三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第一被告通过第三被告认识了原告,后第一被告以承建“黄碾镇黄北村和谐小区复兴苑1号、2号村民住宅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以在建的两幢住宅楼做抵押。因此发生了以下两笔共计310万元的借款事实。1、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012年11月4日,在第三被告家中,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的要求,同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建华现金贰佰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条由第一被告签章,第二被告签字。2012年11月5日,以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原告为出借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另外,第三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此,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将11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了第一、第二被告。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支,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仍不还款。综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由此而产生的利息为5700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多次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亦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10万元,并承担利息57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辩称:原告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是一起典型的恶意虚假民事诉讼,是意图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一种不正当手段。原告诉状主张310万元借款,57万元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310万是假的,57万元利息更是无稽之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借条2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是200万元,实际是150万元。吴建章借原告150万元之后,曾于2014年12月9日从农行河北定州分理处,转给原告人民币4.5万元,还给付现金5000元,此情节原告却避而不谈。2014年1月22日的110万元借款根本就不存在。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我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程瑞和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郭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支(2012年11月4日)。证明200万元借款事实。2、借款合同(2012年11月5日)。证明合同各方权利义务。3、担保书(2012年11月5日)。程瑞和担保在2013年5月4日之前将该200万款项归还郭建华,证明程瑞和是适格的被告,程瑞和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4、还款承诺书(2012年11月5日)。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在建住宅楼做为抵押。5、委托书(2012年11月5日)。证明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原告的转款都是支付给吴建章。6、借款借据(2014年1月22日)。约定的借期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50‰,证明110万元借款事实。7、借款抵押协议(2014年1月22日)。证明第一被告将复兴苑小区内39户房屋抵押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10万元。8、授权预售村民住宅楼委托书(2013年1月16日)。证明第一被告在黄北村民住宅楼中的权利。对以上证据,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上认可,但实际借款不是200万元,我方只收到150万元。对证据2:因为当时说的200万元,所以合同也是200万元,也有担保,也有盖章,形式上认可,内容不认可,我方只拿到150万元。对证据3:天都公司和程瑞和向郭建华出具过担保书,形式上认可,但里面的200万元,我方没有拿到,原告可以向程瑞和主张权利。对证据4:确实是天都公司给盖的章,原告是同意借款200万元,但我方没有拿到200万元,只拿到150万元,所有的200万元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第一被告委托吴建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我方只拿到150万元。对证据6:该借条的内容是假,我方是在受协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借给我方该笔款项。对证据7: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认可。天都公司有销售房屋的权利。被告程瑞和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公安局黄碾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2014年4月9日),马燕燕的报案材料(2014年4月8日)。证明程瑞和、郭建华、鲍亚忠等12人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到黄北复兴苑小区项目部找项目负责人吴建章要欠款,吴不在场,程瑞和将会计室内柜子撬开,强行拿走天都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销售合同、抵押合同、售楼明细、欠条等物品。马燕燕于当天中午12点多向黄碾派出所报警。2、刘国的证明材料,高献辉的证明材料。证明程瑞和同其夫人、郭建华等人来到黄北村委、把邢民、吴建章逼到办公室,郭建华自己写了一张110万元的欠条,让吴建章抄了一遍,签上吴建章和邢民的名字,如果不签字,就不让其出门,并威胁其让黑社会处理他们。3、朱虎林的询问调查笔录(2015年10月24日)。证明2014年1月22日,在黄北村盖楼的工地办公室,郭建华、程瑞和采用威胁方式让吴建章打下了110万元的欠条并签字,吴建章、邢民才得以脱身。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2014年1月29日)。证明2014年1月29日吴建章以转账方式给郭建华汇款4.5万元。5、吴建章情况说明(2015年5月22日)。证明吴建章在黄北村委盖房期间,在工程施工和销售期间,程瑞和等人将天都公司的全套公章及建房资料盗走,影响了天都公司的工作,对公司今后的生产带来严重影响,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6、报案材料(2015年10月24日)。证明吴建章、邢民因受到威胁,被迫给郭建华、程瑞和打下110万元的欠条,希望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对以上证据,原告郭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有民事纠纷的。对证据2:对此证据有异议,该两份证词陈述、抄写是一致的,而被告的代理人无论从答辩还是对我方证据质证均来源于该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借款纠纷,借款金额是310万元。对证据3:该证据是证人证言的形式,所以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方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郭建华4.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单凭一份报案材料不能说明问题,在事情发生二年以后被告才去报案,就是为了今天的诉讼做的准备,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程瑞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拿公章的事我认可,但在此期间我方并没有威协。2013年吴建章就跑了,吴建章卖房1000多万元一分钱没有还,最后把手机关机,我方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拿了他的公章。天都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该公司就不存在。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我不知道这事。对证据5、6:证明的事实不存在,不会对天都公司造成损失,因为公章都是假的,影响不到其利益。被告程瑞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被告天都公司、被告郭建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郭建华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2年11月5日被告天都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郭建华作为贷款人、被告程瑞和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同日,保证人程瑞和签订《担保书》,担保在2013年5月4日之前将此200万元归还给郭建华。同日,天都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建章全权办理该200万元借款事宜。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7日原告郭建华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吴建章的银行账号转账120万元,2012年11月27日郭建华向被告程瑞和妻子郝丽霞账号转账30万元,该款项系受被告吴建章委托代吴建章收取。至此,郭建华向吴建章转账共计150万元。原告郭建华提供2014年1月22日《借款借据》主张天都公司、吴建章再次向郭建华借款110万元,但对该《借款借据》,天都公司、吴建章主张系受胁迫书写,其并无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2014年1月29日)一份,主张2014年1月29日吴建章以转账方式给郭建华汇款4.5万元,但郭建华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第一被告天都公司、第二被告吴建章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郭建华出具《借条》,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该《借条》、《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该2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有向二被告转账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认可该150万元转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的50万元系现金支付,二被告予以否认,辩称未曾收到剩余的5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已经转账150万元的情况下,剩余的50万元款项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也未尝不可。如果二被告未收到剩余的50万元就应该及时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曾对剩余的50万元提出过异议。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对原告郭建华要求二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偿还该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建华依据2014年1月22日《借款借据》要求二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归还110万元借款的主张,二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否认该借款实际发生,原告郭建华未提供任何支付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仅提供借据向被告主张110万元的债权,被告否认该借款实际发生,原告除了该借据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综合本案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2014年1月29日)一份,辩称2014年1月29日吴建章以转账方式给郭建华汇款4.5万元,但郭建华对二被告该辩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业务回单显示的是郭建华现金存款4.5万元,不能证明和吴建章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由于2012年12月5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天都公司、吴建章应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5月5日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原告郭建华要求第三被告程瑞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瑞和辩称保证期限已过。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天都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郭建华作为贷款人、被告程瑞和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同日,保证人程瑞和签订《担保书》,担保在2013年5月4日之前将此200万元归还给郭建华。因此,程瑞和担保事实存在。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程瑞和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郭建华主张在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以后,一直向程瑞和催要欠款,要求担保人程瑞和负责解决问题,程瑞和对原告郭建华该主张不否认,主张一直和原告郭建华一起向第一、第二被告索要欠款。根据该事实,本院认为,程瑞和对2012年11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事实存在,没有超过保证期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程瑞和应对2012年11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吴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建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5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瑞和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被告北京天都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吴建章承担21460元,由原告郭建华承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