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俞阿荣与金建明、吴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荣,金建明,吴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199号原告:俞阿荣。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明。被告:吴小娥。原告俞阿荣与被告金建明、吴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阿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吴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阿荣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言明年底还本付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1.5分计算为1545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建明、吴小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建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1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金建明与被告吴小娥于1986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小娥与被告金建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小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金建明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建明、吴小娥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明、吴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明、吴小娥应共同返还原告俞阿荣借款5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5从2014年1月29日起起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金建明、吴小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吴文婷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