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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善祥与被上诉人任莹莹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善祥,任莹莹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善祥,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明法,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易善祥,系上诉人易善祥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莹莹,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任元德,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任莹莹父亲。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善祥因与被上诉人任莹莹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善祥的委托代理人易明法,被上诉人任莹莹的委托代理人任元德、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正月初六,原告易善祥与被告任莹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腊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8月21日生男孩取名易某阳。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时常为房子等事宜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于易某阳满月后即到其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份,本案被告任莹莹向原审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男孩易某阳由其抚养,易善祥承担抚养费。同年6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非婚生男孩易某阳由任莹莹抚养,易善祥依法承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被告任莹莹与原告易善祥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光山县仙居乡苏岗村孙洼组村民林兴想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原告易善祥遂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易善祥平时在外地务工,原审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父亲到被告父母家去看过易某阳两次,易某阳过周岁、二岁生日,被告父母分别买一套衣服等,原告父母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看孩子,但原告易善祥平时在外务工,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即给付抚养费。原审还查明,原审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易某阳一直由被告任莹莹父母帮助照看,被告任莹莹父母表示愿意帮助照看,任莹莹有时随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有时随现任丈夫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5月,被告任莹莹在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为易某阳申报了户口,户口簿上登记姓名为任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随其均落户到其父亲任元德名下。原审认为,对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双方应切实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案中,原、被告虽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不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及双方父母仍应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宽松、愉悦的生活环境,让孩子切实感受到父爱和母爱,健康、快乐地成长。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对非婚生男孩任昊(乳名易某阳)的抚养权协商不成,2014年5月份,任莹莹向原审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任莹莹抚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任莹莹虽又与他人结婚生育一子,但任莹莹仍对易某阳履行了做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任莹莹的父母愿意帮助其照看孩子,现孩子生活环境良好,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子女既是做父母的权利,同时更是义务,只有履行了义务,才能更好地享受权利。原审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未承担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孩子如果由被告继续抚养将对孩子成长不利,或其能给孩子提供更为优越的抚养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善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善祥承担。原审原告易善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任莹莹再婚生子,没尽抚养儿子易某阳义务。二、剥夺上诉人易善祥最先抚养权。三、上诉人易善祥未婚,愿意承担抚养义务,有能力不要求被上诉人任莹莹承担抚养费抚养好易某阳。要求撤销原判,判决儿子易某阳归上诉人易善祥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莹莹承担。被上诉人任莹莹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易善祥不适合抚养孩子。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中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非婚生子易某阳(任昊)长期随被上诉人任莹莹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成长环境,并且其外祖父任元德明确表示愿意帮助被上诉人任莹莹照顾易某阳(任昊),综合以上情况,易某阳(任昊)由被上诉人任莹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易善祥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莹莹无能力抚养易某阳(任昊),亦无证据证明易某阳(任昊)随被上诉人任莹莹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上诉人易善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易善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李 牧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万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