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海燕与程文珍、何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海燕,程文珍,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陆海燕,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程文珍,女,1959年9月8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现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何鹏,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陆海燕申请执行程文珍、何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程文珍在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3216元,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何鹏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新宁分理处的存款215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在扶绥县金融、房产、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程文珍、何鹏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