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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方德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其他行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方德,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2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025-2。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华,涪陵区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宁,涪陵区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徐方德请求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简称涪陵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赔初字第000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合并审理徐方德要求确认涪陵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的案件中,对徐方德要求确认治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涪陵公安局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涪公(江东)决字[2015]第2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徐方德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涪陵公安局作出的涪公(江东)决字[2015]第2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徐方德要求涪陵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行政行为违法并不成立,要求取得行政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了徐方德的行政赔偿请求。徐方德上诉称,涪陵公安局对其在北京的行为不具备行政处罚管辖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涪陵公安局赔偿其被非法行政拘留的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涪陵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涪公(江东)决字[2015]第2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前述规定很明确,行政拘留必须违法,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涪陵公安局对徐方德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方德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徐方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喻伦泰代理审判员刘厚勇代理审判员李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景闻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