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俞冬云与盛建良、许晓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冬云,盛建良,许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471号申请执行人:俞冬云。被执行人:盛建良。被执行人:许晓英。申请执行人俞冬云与被执行人盛建良、许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冬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建良、许晓英支付俞冬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盛建良、许晓英外出无下落(已布控),另查明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券等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俞冬云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盛建良、许晓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4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