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诸城市公安局与徐国徽、范淑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公安局,徐国徽,范淑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徽。被告范淑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崔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诸城市公安局与被告徐国徽、范淑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徽、范淑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国徽驾驶鲁V×××××号车,与鲁G×××××警号车及站在车边执勤的张泽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泽受伤,原告的车辆和执法记录仪损坏。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淑鸿,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徐国徽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徐国徽、范淑鸿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国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鲁V×××××号车,沿平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皇华大桥西侧路段处,与临时停车在道路南侧执行巡查任务的谢敬军驾驶的鲁G×××××警号车及站在车边执勤的张泽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泽受伤,原告的车辆和执法记录仪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泽、谢敬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鲁G×××××警号车及执法音频记录仪系原告所有,该车及记录仪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905元、执法音频记录仪价格为237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范淑鸿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损14905元、执法音频记录仪损失2370元,共计1727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徽与案外人谢敬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徐国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谢敬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14905元、执法音频记录仪损失2370元,共计17275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V×××××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驾驶人因无证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提出被告徐国徽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中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粗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中华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17275元,应由实际车主被告范淑鸿及侵权人即被告徐国徽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淑鸿、徐国徽连带赔偿原告诸城市公安局损失17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范淑鸿、徐国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