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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段伟新与董艳秋、魏全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新,董艳秋,魏全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91号原告:段伟新。被告:董艳秋。被告:魏全培。原告段伟新诉被告董艳秋、被告魏全培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伟新、被告董艳秋、被告魏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段伟新与被告董艳秋因斗地主发生矛盾,此时被告魏全培上前帮助被告董艳秋打我,将我嘴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健康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600.00元、衣物损失48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元,合计10,280.00元。被告董艳秋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段伟新,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魏全培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医药费同意赔偿,其他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沿湖路某百货超市,原告段伟新因斗地主与被告董艳秋发生口角,被告魏全培因此与原告段伟新争吵并互相厮打,造成原告段伟新受伤。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对被告魏全培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段伟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时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下唇挫裂伤。原告段伟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5.52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200.00元,合计2,175.5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被侵权人有权利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魏全培将原告打伤,做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全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段伟新的言行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魏全培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艳秋未参与殴打与原告段伟新,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艳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衣物损失,虽没有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程度,鉴于实际受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及住宿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全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段伟新赔偿款人民币1,740.42元(占80%)。二、驳回原告段伟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收取30.00元,由被告魏全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辰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