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987号原告:王学武,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关路***号。负责人:赫志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学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牌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保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2015年8月30日3时30分许,原告王学武驾驶冀A×××××、冀B×××××挂牌号车辆在滦张路滦县高官营村西处,与李玉龙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响嘡中队认定,原告王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牌号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为11952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5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且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符合河北省施救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赔偿;另应扣减对方车辆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保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2015年8月30日3时30分许,原告王学武驾驶冀A×××××、冀B×××××挂牌号车辆在滦张路滦县高官营村西处,与李玉龙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响嘡中队认定,原告王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牌号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为11952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响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A×××××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山西鑫隆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作出的公告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应剔除对方车辆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属于代开发票,但考虑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施救的客观因素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以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8420元(车损11952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6000元-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学武保险理赔款12842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王学武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应交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城区支公司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 宇 来自